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川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川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川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至113年11月20日20時20分
許間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莊火車站旁之機車
停車格,見徐志豐所有之美利達廠牌鐵灰色自行車1輛未上
鎖,即徒手牽取該自行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自行
車放置在其斯時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居所。
㈡又於113年11月26日19時許至113年11月27日7時40分許間之某
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見廖崑傑所有之捷安
特廠牌黑色自行車1輛未上鎖,即徒手牽取該自行車離開現
場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自行車放置在上址居所。
㈢再於113年11月27日2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號附近,
見黃柏翰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藍色自行車1輛未上鎖,即徒手
牽取該自行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自行車放置在上
址居所。
㈣嗣經黃柏翰、廖崑傑、徐志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並於113年11月28日16時25分許,徵得顧川峰同意
後,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3輛(已發
還黃柏翰、廖崑傑、徐志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廖崑傑、徐志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顧川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他310卷第8至12頁、第85至93
頁,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
廖崑傑、徐志豐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4他310卷第13
至18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3人之報案相
關資料、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4他3
10卷第5至7頁、第30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幻聽有人說既然我沒自行車就去
拿一輛,這是一種病等語(見114他310卷第92頁),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最近2年內之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
9頁),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9月至113年11月間至
醫院或診所身心科就診之相關紀錄,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本案行為前我沒有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
或幻聽,我當時覺得自己沒有生病,直至另案羈押後始由看
守所內醫師開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無從認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罹有幻聽或導致竊盜行為之相關病症,且由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上開自行車沒有上鎖,所以我
就直接牽走等語(見114他310卷第9至10頁、第92頁),益
見被告尚能辨析上開自行車未上鎖而處於易於竊取之狀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實難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上
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上開自行車未上鎖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
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且嗣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詳如下述)
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割草及鐵工等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6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3輛,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嗣經 警查獲後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114他310卷第25至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