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龍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9日11時44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0○0號旁吊
車場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欲竊取葉忠政所有盆栽內之
木瓜樹,惟因拉拔木瓜樹過程中遭葉忠政當場發現而未得逞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新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7-39、41-44頁),核與證人葉忠政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7-9、3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並未竊得財物,被害人亦表示無意提告(偵
卷第39頁背面),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