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
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昆龍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4年1
0月20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昆龍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