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鄒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零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 參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肆捌公克、零點肆貳公克、零 點零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貳組、刮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9下午2、3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4年1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 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刮勺1支等物品,復於同 日上午8時4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39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48公克、0. 42公克、0.013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吸 食器1組,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