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2號
SCDM,114,易,72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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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張文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持
鋸子攻擊張文龍手臂及背部,致張文龍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
傷、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許,在新
竹市○區○○街00號之竹安公益慈善服務協會,持磚頭及滅火
器砸毀上開協會大門及門把,致使上開大門歪斜、玻璃破
損與刮傷、門把損壞,足生損害於竹安公益慈善服務協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分別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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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