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3號
SCDM,114,易,703,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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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具
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規
定。
(二)經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用為
本案無故攝錄告訴人等性影像之工具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
(院卷第37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併為被告上開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無訛,衡以該手機內存有竊錄告訴人等之身體隱
私部位影像之電磁紀錄,而依現今之技術水準,該等影像檔
案縱經刪除,亦得以還原後再大量複製,一旦曝光,對於告
訴人等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是認該犯罪工具、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
                       第6353號
  被   告 黃冠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維與代號BG000-B114008號、代號BG000-B114013號、代
號BG000-B114016號、代號BG000-B114025號、代號BG000-B1
14026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對照表,依序下稱A女、B女、C女
、D女、E女)為同事關係,黃冠維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
像、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號A棟4樓女廁、
5樓女廁,利用自備智慧型手機開啟相機功能,趁附表所示
之人如廁之際,將上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隔間下方越過隔板
,拍攝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嗣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時13分許遭A女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前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遭被告偷拍如廁畫面之事實。 3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性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偷拍告訴人等人如廁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
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
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
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
因上揭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
密錄器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
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
揭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
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
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無故攝錄A女、D女
、E女性影像各1次,及無故攝錄B女性影像8次、C女2次,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拍攝(存錄)時間 1 A女 114年1月10日20時13分許 2 B女 113年9月23日13時12分許 113年9月25日9時51分許、12時46分許 113年9月27日13時11分許 113年9月30日12時5分許 113年10月1日16時42分許 113年10月7日13時9分許 113年10月14日13時12分許 113年10月16日12時53分許 3 C女 113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 113年11月7日13時28分、29分許 4 D女 114年1月6日19時、19時1分許 5 E女 113年12月31日18時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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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