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99號
SCDM,114,易,69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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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
號、第823號、第1703號、第2617號、第3675號、第5066號、第6
282號、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至12月間,分別為下列竊盜及傷害犯行:(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未結帳而攜離物品之竊盜方 式,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廖淑珍黃子宴廖鴻源張淑 雯、張志怡、郭念慈林建帆等人所管領之物品,再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變賣之。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淑珍黃子宴廖鴻源張淑雯、張志怡、郭念慈林建帆等人察覺遭竊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7日夜間8時20分許,黃翊淳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 竊盜行為後,為梁政敏察覺,繼於同(27)日夜間10時15分許 ,又發現黃翊淳返回金玉興銀樓」前,欲騎離黃翊淳停放 在店外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要求黃翊淳留 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然黃翊淳執意離開,並為梁政敏 阻擋,黃翊淳因之心生不滿,咬傷梁政敏之右手臂。二、案經廖淑珍、梁政敏、黃子宴廖鴻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張淑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志怡、 郭念慈林建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黃翊淳,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823 號卷第4-5頁、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4-5頁、114年度偵 字第816號卷第4-5頁、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6-8頁、11 4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5-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4 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5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33-137、145-16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6-7 頁)、證人余麥鈴鈰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823號 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梁政敏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 度偵字第816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宴於警詢時 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9-10頁)、證人鄭銘浩 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11-12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 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 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7-8頁)、證人李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志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4-5頁)、證 人即告訴人郭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6285號 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帆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 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門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27日偵查報告(114年度偵字第8 23號卷第3頁)、遭竊金耳環同款樣式商品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10-12頁)、金飾翻造 及買入登記書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13頁)、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14年度偵字第823號卷後存放袋內)、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8- 9、25頁及反面)、告訴人梁政敏之南門綜合醫院113年4月2 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10頁)、雅



室內裝修設計報價單(114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11頁)、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14年度偵字第816號卷後存放袋內)、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113年10月31日職務 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13-22頁)、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 第23頁)、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後 存放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113年7 月29日偵查報告(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3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10-12頁,照片編號 1至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 籍結果(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15頁)、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後存放袋內)、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113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1 14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蝦皮購物包裹管 理系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1頁)、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114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後存放袋內)、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114年2月7日偵查報 告(114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7-1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13 頁)、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14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後存放 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114年2月13 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第3頁)、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遭拆封包裹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第6-11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4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第19頁)、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14年 度偵字第6285號卷後存放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警員114年1月7日偵查報告(114年度偵字第5066號 卷第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 5066號卷第6-1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12頁)、監視錄影 檔案光碟(114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後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及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後續 遭告訴人發現並阻擋被告離開,被告竟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傷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竊取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並 參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或提起公訴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 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 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 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 之金耳環一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0元)、金手鐲1 個(價值約38,029元)、金耳環一對(價值約7,000元)、內容 物為黃金蝦皮包裹1個(價值約11,800元)、內容物為黃金 之包裹4個(價值合計約77,250元)、內容物為一個包包及一 不詳贈品之包裹(價值約2,399元)、蝦皮包裹1個(價值約12 ,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已將其 中金耳環一對、金手鐲1個以低於原價變賣,並將所得款項 花費殆盡(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變得款項之金額低於遭 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 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遭竊物品 變賣方式及變得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27日夜間8時20分許 廖淑珍、梁政敏經營之新竹市○區○○街000號「金玉興銀樓」 金耳環一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0元〕 於竊得當(27)日,旋至新竹市○區○○街000號「元寶銀樓」內變賣,並變得現金6450元 114年度偵字第823號案件 2 113年8月8日夜間9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金緻品」專櫃 「金緻品」專櫃店員黃子宴管有之金手鐲1個(價值約3萬8029元) 於竊得當(8)日,旋至新竹市○區○○街00號「金順鴻珠寶銀樓」內變賣,並變得現金3萬餘元 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案件 3 113年4月25日傍晚5時8分許 廖鴻源經營之新竹市○區○○街000號「金全成銀樓」 金耳環一對(價值約7000元) 不詳 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案件 4 113年12月4日夜間8時20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鳳杉門市 鳳杉門市店長張淑雯管有、黃翊淳訂購之內容物為黃金蝦皮包裹1個 (價值約1萬1800元,包裹外裝為黃翊淳於該門市廁所拆毀取出黃金後,棄置於該廁所) 不詳 114年度偵字第3675號案件 5 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1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 北大門門市工作人員張志怡管有、黃翊淳訂購之內容物為黃金之包裹4個(價值合計約7萬7250元) 不詳 114年度偵第6282號案件 6 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勝威門市 勝威門市店長郭念慈管有、黃翊淳訂購之內容物為一個包包及一不詳贈品之包裹(價值約2399元,黃翊淳於該門市廁所拆毀該包裹外裝取出包包後,將包裹外裝及該贈品置回原處) 不詳 114年度偵第6285號案件 7 113年11月23日上午8時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光門市 竹光門市店長林建帆管有、黃翊淳訂購之蝦皮包裹1個(價值約1萬2000元) 不詳 114年度偵第5066號案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耳環壹對(價值約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鐲壹個(價值約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耳環壹對(價值約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容物為黃金蝦皮包裹壹個(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容物為黃金之包裹肆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容物為一個包包及一不詳贈品之包裹(價值約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皮包裹壹個(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二) 黃翊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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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