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何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代號BF000-K112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
07年12月12日結婚,112年9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A03明
知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25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當場向A03宣
達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惟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
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接
續對甲女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兼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
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
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知悉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員警向其宣達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
後,其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傳訊予告訴人甲女,然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蹤告訴人,我以為騷擾是一直找告訴人才叫騷擾,我無罪
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結婚,112年9月6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首堪認定。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甲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對上情亦於112年8月25日18
時14分許知悉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附卷可稽(見偵卷彌
封袋內),亦可信為真。
⒉而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
訊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見偵卷第5至7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偵卷彌
封袋),且有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告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見偵卷彌封袋),已洵足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跟蹤告訴人,以為騷擾是一直找告訴人
才叫騷擾云云,惟被告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告經
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業由警員執行、告知民事暫
時保護令及約制內容,業經說明認定如上,被告已知悉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多次傳訊予告訴人,觀其內容不乏仍稱呼告訴人為
老婆、指摘告訴人狠心,示弱詢問告訴人是否討厭、很恨
及反感被告,繼而質問告訴人有新對象就這樣對待被告,
又轉而表示心裡只有一個老婆,就算離婚,被告不會再有
(老婆),後來再嗆告訴人耍屌、自以為、怎麼傷害被告
,被告就怎麼對告訴人。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
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
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
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
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
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
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
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
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
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
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
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
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
,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
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
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
政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
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
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
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
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
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經查,被告本
案不斷對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
之行為,已充分反應出對告訴人之控制心態,均與性與性
別有關,且以前開方式於期間內反覆或持續不間斷騷擾告
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折磨,影響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自該當於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騷擾告訴人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
、實施騷擾行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騷
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配
偶關係,其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前開保護
令內容,與告訴人離婚後因不願放下,不思理性面對,仍
無視禁令,多次傳送訊息騷擾甲女,致甲女心生害怕,對
告訴人為上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悟,犯後態度普通
,及告訴人甲女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第21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
行非佳,並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同住、擔
任技術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 、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訊息內容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12日5時14分許 〔記載於LINE記事本內〕「老婆:這應該是我最後留給妳的信了,交往6個月結婚6年結束,從來沒有真的想到會有離婚這天,但看到妳勾起他的手與他愉快的往他車去,我想我明白了(也知道為何妳能這麼狠心了),我們都沒有好好珍惜對方,我們自己毀了好不容易組成的家,對不起讓妳受傷了讓妳難過了!既然妳已經有人陪伴了,我也不會再打擾,就算我還是很愛妳也不會再打擾妳了,妳是我這輩子唯一最愛的女人,不會再交了,祝福妳恭喜找到自己的幸福,永別了我最愛最無法忘的老婆」 112年10月3日20時55分許 「婆妳很討厭我很恨我對不對,我讓妳很反感是吧」 112年10月3日21時4分許 「是不是有新對象的人就要這樣對待原本的」 112年10月4日14時19分許 「在我心裡就只能有一個老婆啊!就算離婚了!就算你是別人的!我心裡依然是這樣不會改變的!反正我不會再有了!畢竟妳是兒子的母親!妳放心我不會再糾纏妳了!只有要見兒子才會打擾!」 112年11月10日1時5分許 「又在耍屌是嗎?」 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妳就繼續自以為吧!」 112年11月18日10時58分許 「妳怎麼傷害我我就怎麼對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