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凱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凱翔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夏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竊得財物而不
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
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進入他人車輛欲竊取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
作情形(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7號 被 告 夏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14分,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先以徒手開啟徐宇辰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因未竊得財 物而竊盜未遂。夏凱翔復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同一地點, 以同一方法開啟楊學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亦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一、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凱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宇 辰及楊學諭二人(均未提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二次竊盜未遂,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