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工寮(下稱:案發
工寮),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紹鎮所有之鋼管3支、角鋼100支
及鋁梯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得手
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並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呂紹鎮於警詢時之指訴⒊遭竊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竊盜案路徑圖1份
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外婆的老家在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號(坐落於關西鎮下南片段281號
地號土地上,下稱:下南片84號房屋),位置在案發工寮附
近;我在113年2月3日那2、3個月都有去下南片84號房屋整理
房屋,我父母要養雞;我於113年2月3日17時許至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雲
東段雲南巷路口、往水汴頭路口,文山路與文華路口,車上
載的鋁梯、鋼管等物,都是從下南片84號房屋載運的;我沒
有偷竊告訴人的鋼管3支、角鋼100支及鋁梯1支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基礎事實:
⒈被告於113年2月3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雲東段雲南巷路口、往水汴
頭路口往東方向,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往西方向
,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
,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載有鋁梯1個、數量不詳之鋼管1批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25至29
頁),應堪認定。
⒉案發工寮與下南片84號房屋(即被告之外婆老家),在新竹
縣關西鎮內同一條產業道路上,2者相距約200公尺,而案發
工寮在比較山裡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8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113年
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21頁),及經本院與被告、告訴人當庭
操作google map確認無訛,有google map地圖、實景圖可佐
(本院卷41頁、第47頁、第63至67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親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的岳父、岳
母、舅子A02、舅子呂紹營一起住在下南片84號房屋,大約2
0、30年搬出來後就沒有人住,A02以前是做辦桌的,他將辦
桌的器具擺在下南片84號房屋,還放一些回收物,我岳母交
代要整理下南片84號房屋,本來想整理好後可以養雞,我就
交代被告有時間就去整理;被告從112年6月就開始整理,案
發當天我也有到下南片84號房屋,我有特別交代被告在下南
片84號房屋整理的鋁梯、短鐵要載去賣掉;鋁梯1個大約6尺
多快7尺,我岳父放在河邊,鋁梯腳壞掉,但還可以用,短
鐵有60至70公分的,也有20至30公分,數量有50至60根等語
(本院卷第77至94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我的外甥,我國中以前和我父母住在下南片84號房屋,後
來擔任團膳廚師,將餐桌椅、廚具等物放在在下南片84號房
屋,後來去做維修房屋的工作,有將鋼筋、角鐵共約40、50
支,放在下南片84號房屋,鋼筋最長有1樓這麼高,最短約2
0至30公分,我知道被告和其父親A01從112年間到113年之間
,至下南片84號房屋整理,要清掉這些鋼筋、角鐵載去回收
場賣掉;下南片84號房屋有1個鋁梯,大約6、7尺高,被告
整理時順便清理掉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57頁)。經核證人
A01、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並非一致,考
量到證人A01、A02之年紀均非輕、審理時距離案時間已超過
1年,難免對於細節有記憶不清楚之情況,但2人對於被告確
實於112年間至113年過年期間至下南片84號房屋整理環境,
清出鋁梯1個、鐵料載至回收廠回收等情節大致吻合,另證
人呂紹維於偵查中也證稱:被告是我堂姊的兒子,被告偶爾
會到下南片84號房屋工作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
5頁反面),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相符,
應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過年期間,陸續至下南片84號房
屋整理環境,且依前述說明,案發工寮與下南片84號房屋在
新竹縣關西鎮內同一條產業道路上,2者相距僅約200公尺,
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前往案發工寮周遭之合理理由。又依
卷內警繪被告車行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113年度偵字第801
6號卷第30頁)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被告、告訴人確認之goo
gle map地圖、實景圖,本案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影像,實與被告前往、離開下南片84
號房屋之路線完全重疊,則本案尚難僅憑於113年2月3日17
時許、1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偷走的物品為2吋15尺
(台尺,下同)鋼管3支、厚的8尺角鋼20支、普通的7尺角
鋼40支、普通的6尺角鋼20支、厚的2尺角鋼20支、鋁梯1支
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至10頁),於偵訊中證稱
:另外還有16尺的鋼管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45
頁),於審理中證稱:遭竊鋼管好像3、4支,角鋼有長度6
、7尺之間,也有2尺長,加起來有100支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7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編號8,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第28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於113年2月3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
文華路口時,只能看到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載有鋁梯1支、
長度較長之鋼管數根,然依告訴人歷次指稱遭竊角鋼之長度
非短、數量甚多之情況下,理應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清楚
辯識告訴人指稱遭竊之100支角鋼,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
訴,非無疑義。復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最後1
次看到鋁梯和角鐵是在113年2月3日16時許,於113年2月15
日13時許發現鋁梯和角鐵遭竊取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016
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告訴人可能遭竊之期間
為113年2月3日16時許至同年月15日13許之間,則本案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尚難排除有其他行為人在其他
時間竊取告訴人之鋼管3支、角鋼100支及鋁梯1支之可能。
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容有合理之懷疑
。
六、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