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可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可欣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楊可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提出以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製
作不實內容之清冊而詐取差額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
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
動向警方坦承其為本案犯行並自首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2
日警訊筆錄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同意即以本案手法向學校詐得
金額,並影響學校對員工薪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新竹縣尖
石鄉秀巒國小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 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
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賠償之數額 又與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等,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調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 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
被 告 楊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可欣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擔任址設 新竹縣○○鄉0鄰00號新竹縣立秀巒國民小學(下稱秀巒國小 )臨時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 用要點第3點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 權力之工作為限,經秀巒國小校長指派,承辦秀巒國小庶務 、宿舍管理及教職員薪資造冊等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項目 。詎楊可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 秀巒國小內,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薪資等事項,再將該等登 載不實內容之新竹縣秀巒國小教職員工薪資加給印領清冊、 廚工及臨時人員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及校安日夜值勤費現金給 與印領清冊等文書,陳請不知情之秀巒國小各級主管人員審 核而行使,並以此詐欺方式,致秀巒國小各級主管人員陷於 錯誤而用印核可發給,俟楊可欣取得各該會計支出傳票後, 再將如附表所示之詐得差額,以設定轉帳之方式,將詐得差 額,分次匯入自己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供己個人私用,總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30萬4,816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與秀 巒國小薪資造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可欣主動向法務部廉 政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可欣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秀巒國小總務主任陳安欣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秀巒國小會計主任謝祥冠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秀巒國小級任教師黃昱睿於廉詢之指訴與證人即秀巒國小陳奇勛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秀巒國小代理教師兼分校導師江宜芳、證人即秀巒國小代理教師廖晟宏、證人即秀巒國小代理教師楊宜錚、證人即秀巒國小代理教師兼分校導師杜軒、證人即秀巒國小代理教師蔡宜倫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4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秀巒國小廚工臨時人員田春香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6、18所載之事實。 7 證人即秀巒國小廚工臨時人員鄭秀英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實。 8 證人即秀巒國小級任教師干若佳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實。 9 證人即秀巒國小幼兒園廚工鄭如善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8、9、10所載之事實。 10 證人即秀巒國小代理教師黃昱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秀巒國小特殊教育輔導老師黃意真於廉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16所載之事實。 12 證人即秀巒國小特殊教育教師胡瑞淇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16所載之事實。 13 證人即秀巒國小分校值夜臨時人員鳳勝代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8所載之事實。 14 證人即秀巒國小值夜臨時人員陳玉嬌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8所載之事實。 15 證人即秀巒國小級任教師沈于智與證人即秀巒國小級任教師陳恆智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22所載之事實。 16 證人即秀巒國小級任教師范綱熙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3所載之事實。 17 證人即秀巒國小約僱人員石美美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4所載之事實。 18 偵查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偵辦新竹縣尖石鄉秀巒國小審查出納臨時人員楊可欣辦理教職員工薪資溢領核對清冊、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竹縣尖石鄉秀巒國民小學歷次支出憑證黏存單與對應之員工薪資條及薪資撥款紀錄、新竹縣尖石鄉秀巒國小核對楊可欣詐領教職員薪資總表、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國民小學員工名冊、楊可欣利用職務詐領新竹縣尖石鄉秀巒國小公款金額一覽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神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所為,雖有以不同人之名義 為之,然均係基於該次詐領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業務上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6 所示詐領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 所為(共26罪),日期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分別評價,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與行動硬碟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各類印領清冊,既已交付其他第三人,自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之犯罪所得為130萬4,816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之日期 業務登載不實之對象或名義 登載不實金額(新臺幣) 實領金額 詐得差額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金額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日期 1 109年1月3日前某日 代理教師廖吉春 95,585元 45,330元 50,255元 50,255元 109年1月3日 2 109年10月5日前某日 教師兼總務主任陳安欣 53,258元 47,258元 6,000元 15,000元 109年10月5日 級任教師黃昱睿 56,108元 53,108元 3,000元 級任教師陳奇勛 82,797元 66,797元 6,000元 10,000元 3 109年11月2日前某日 代理教師兼分校導師江宜芳 67,840元 56,027元 11,813元 63,591元 109年11月2日 級任教師沈于智 44,701元 40,841元 3,860元 代理教師蔡宜倫 59,924元 49,151元 10,773元 代理教師廖晟宏 70,925元 57,406元 13,519元 代理教師楊宜錚 55,313元 43,500元 11,813元 代理教師兼分校導師杜軒 67,840元 56,027元 11,813元 4 109年12月2日前某日 代理教師廖晟宏 47,124元 1,497元 45,627元 67,060元 109年12月2日 特殊教育教師胡瑞淇 171,891元 150,458元 21,433元 5 110年3月2日前某日 廚工臨時人員田春香 23,628元 5,628元 18,000元 66,070元 110年3月2日 幼兒園廚工邱宇婷 22,876元 5,076元 17,800元 6 110年4月1日前某日 廚工臨時人員鄭秀英 27,853元 23,463元 4,390元 43,176元 110年4月1日 廚工臨時人員田春香 23,628元 15,112元 8,516元 7 110年4月2日前某日 級任教師干若佳 54,428元 48,428元 6,000元 18,906元 110年4月2日 幼兒園廚工鄭如善 27,466元 23,076元 4,390元 幼兒園廚工邱宇婷 23,076元 14,560元 8,516元 8 110年7月2日前某日 幼兒園廚工鄭如善 27,705元 24,705元 3,000元 43,857元 110年7月2日 「總計」欄位 1,490,311元 1,449,454元 40,857 元 9 110年8月2日前某日 幼兒園廚工臨時人員鄭如善 27,705元 24,705元 3,000元 56,335元 110年8月2日 「小計」欄位 1,058,628元 1,005,293元 53,335元 10 110年9月2日前某日 代理教師黃昱 60,725元 0元 60,725元 63,505元 110年9月2日 幼兒園廚工鄭如善 27,705元 24,925元 2,780元 11 110年9月12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719,916元 704,803元 15,113元 15,113元 110年9月12日 12 110年10月1日前某日 特殊教育輔導老師黃意真 110,742元 54,792元 55,950元 55,950元 110年10月1日 13 110年11月2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1,705,026元 1,640,876元 64,150元 64,150元 110年11月2日 14 110年12月2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1,634,787元 1,579,857元 54,930元 54,930元 110年12月2日 15 111年1月3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1,588,922元 1,522,010元 66,912元 66,912元 111年1月3日 16 111年3月2日前某日 特殊教育胡瑞淇 63,337元 60,337元 3,000元 74,761元 111年3月2日 特殊教育黃意真 63,208元 57,208元 6,000元 身心障礙臨時人員劉奕淇 26,864元 24,364元 2,500元 「小計」欄位 1,768,412元 1,732,412元 36,000元 17 111年4月1日前某日 工友游天勤 38,334元 37,712元 622元 56,501元 111年4月1日 「小計」欄位 1,642,107元 1,606,107元 36,000元 18 111年5月3日前某日 值夜臨時人員陳玉嬌 13,500元 13,950元 450元 28,003元 111年5月3日 分校值夜臨時人員鳳勝代 13,500元 13,950元 450元 廚工臨時人員田春香 24,435元 25,250元 815元 19 111年6月2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1,620,630元 1,567,816元 52,814元 76,990元 111年6月2日 20 111年8月2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994,960元 941,229元 53,731元 78,008元 111年8月2日 「小計」欄位 130,240元 105,963元 24,277元 21 111年9月2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2,322,999元 2,270,330元 52,669元 77,919元 111年9月2日 「小計」欄位 131,213元 105,963元 25,250元 22 111年10月3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1,750,621元 1,695,504元 55,117 62,137元 111年10月3日 級任教師沈于智 51,615元 47,595元 4,020元 級任教師陳恆智 94,545元 10,000元 3,000元 81,545元 23 111年11月1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1,749,617元 1,691,265元 58,352元 63,612元 111年11月1日 級任教師范綱熙 89,029元 83,769元 5,260元 24 111年12月1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1,719,592元 1,661,240元 58,352元 63,792元 111年12月1日 約僱人員石美美 31,366元 25,926元 5,440元 25 112年1月3日前某日 「小計」欄位 1,666,296元 1,607,944元 58,352元 58,352元 112年1月3日 26 112年1月12日前某日 教職員工年終獎金「合計」欄位 2,693,570元 2,615,495元 78,075元 78,075元 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