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在本院開完庭後,逕自前往甲○○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樓辦公處所,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處
所的開放區情緒激動質問甲○○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
甲○○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徒手推擠、捶打甲○○之右肩臂、
右胸、右腹等位置,並以腳踢踹甲○○小腿、腳部,致甲○○受
有頭部鈍傷、右胸鈍傷、右腹鈍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貳、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畫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2
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104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
○於113年11月19日急診就醫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
(五)告訴人甲○○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錄影影像隨身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
(六)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捶告訴人
肩膀,也有用腳踢椅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對告訴人出手
出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這樣推而已
,怎麼會瘀傷、挫傷,告訴人去驗傷的時候可以加工傷勢,
我覺得我沒有造成那個傷情況;告訴人故意設下陷阱害我,
引我到他公司去;告訴人有監視器,存心要告我云云。經查
:
⒈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證人持手機現場錄影畫面的
結果:被告從案發當日走入告訴人辦公區座位至警察抵達處
理短短約4分鐘之期間內(當日監視器影像時間03:59:49
至04:03:43),密集出手推擠告訴人右肩臂、右胸共8次
,踹踢告訴人腳部、腿部共4次,復以右手握拳打向告訴人
右胸、右胸腹間共2下,2下均有發出捶打聲響(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第119至137頁),此與被告所稱只是「推」而
已,顯有落差,被告所辯乃屬避重就輕之詞。
⒉再比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急診就醫病歷紀錄及傷勢
照片(見本院第65至81頁),本院勘驗結果可徵告訴人受傷
之部位為肩頸、右胸、右腹、小腿等處,與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傷害之過程相同,並與上開病歷紀錄、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所載一致;又於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案發當下情緒激動、
多次叫囂的情形,也與被告自述因民事訴訟案件與告訴人已
生嫌隙、自承因生氣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等語相印證,
故依被告案發當時之情緒,可認其當時推擠、捶打及踢踹告
訴人之力道,與前開急診就醫病歷紀錄醫囑記載「無縫合淺
部創傷換藥」情形,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鈍
傷及擦挫傷等情均符合,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鈍傷、右胸
鈍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多次對其推擠、捶打
及踹踢所致。況自案發時間迄至告訴人至醫院急診的時間緊
密,被告所辯告訴人於途中自行加工成傷云云,顯非可信。
⒊而被告係自行進入告訴人辦公區域,該處設有監視器,及證
人丙○○於案發時高舉手機近距離拍攝,均為被告案發時所明
知,仍於當下無所掩飾多次對告訴人施暴,其主觀上有傷害
告訴人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空言指摘係告訴人設陷阱
陷害、故意要告其等語,亦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無足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
補充,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所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密接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推擠、毆打及踢踹告訴人,係基於
同一傷害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告
訴人之姑姑,因訴訟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
決,反至告訴人辦公處所叫囂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供述
矛盾不一意圖卸責,且迄今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
害,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以及其國小肄業之學歷、曾在成衣廠工作、目
前沒有工作、離婚、與小孩沒有聯絡,目前經濟狀況靠友人
資助、住在朋友家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
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