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世通與李棟樑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5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百富電子遊戲場」內,
因對於李棟樑咳嗽及是否配戴口罩等問題心有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棟樑,並與李棟樑相互拉扯,致李
棟樑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雙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左
眼周圍組織挫傷腫痛、頭臉部挫擦傷併流鼻血等傷害。嗣李
棟樑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棟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世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5
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棟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楊遠達於113年8
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竹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竹馬偕醫院114年5月2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
4000739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竹二分局
114年7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5939號函暨所附現場
照片影本、被告當庭所繪現場相對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9頁、第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世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於告訴人李棟樑咳
嗽及是否配戴口罩等問題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反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未曾因刑事犯罪而受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素行尚可。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
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背
面、第22頁背面、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堪認
被告確有悔改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