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8號
SCDM,114,易,25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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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霖



曾遙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曾遙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霖曾遙綜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曾
遙綜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崙店門
口發生口角爭執,徐偉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外之紅色
牛奶籃1個向曾遙綜扔擲,並徒手毆打曾遙綜,致曾遙綜
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脖子挫傷之傷害;曾遙綜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推撞、毆打徐偉霖,致徐偉霖受有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偉霖曾遙綜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鄭鏡壟及被告兼告
訴人徐偉霖曾遙綜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述,雖各屬被
曾遙綜徐偉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
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時並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被告2人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偉霖就前揭有出手持紅色牛奶籃砸向被告曾遙綜
致其左手臂受傷之傷害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並據被告曾
遙綜指稱:當天因為與徐偉霖將機車停在騎樓上一事發生口
角,徐偉霖有拿店外的牛奶籃砸其,所以其才跟徐偉霖發生
拉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2月27日新竹臺大分院
病歷字第1140002499號函及檢送之曾遙綜於112年10月8日急
診就醫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診斷證明書1紙
及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萊爾富超商中崙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譯
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24、6
2-65頁反面、本院卷第61-63、164-165頁),事證明確。至
證人即被告徐偉霖之父親徐金龍證稱:本案是曾遙綜要先拿
牛奶籃丟徐偉霖徐偉霖沒有還手(後來才改稱:後來徐偉
霖有拿牛奶籃砸曾遙綜)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證人
徐金龍之證詞顯然有迴護被告徐偉霖之情形,不足為採。本
案被告徐偉霖所犯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訊據
被告曾遙綜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
左手壓制被告徐偉霖、阻止徐偉霖繼續動手而已,伊並無
反擊的動作云云。
㈡、惟查,現場證人鄭鏡壟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當時徐偉霖
曾遙綜兩人都有動手,好像是徐偉霖動手曾遙綜有反擊
,兩人都有受傷,大約打了2、3分鐘,後來其和徐偉霖父親
把兩人分開,後來警察就來了,其就跑掉了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76-77頁),而證人鄭鏡壟雖係被告徐偉霖所稱之叔叔
(見偵卷第54-55頁),兩人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然證人
鄭鏡壟既已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亦證述被
徐偉霖曾遙綜2人均有動手,且係被告徐偉霖動手
語,顯然證人鄭鏡壟並無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徐偉霖之情形
,被告鄭鏡壟前揭所述應堪值採信。復佐以被告徐偉霖指稱
:當天因為伊將機車停在騎樓上與被告曾遙綜發生口角,兩
人發生推擠,伊一時火氣上來有拿旁邊地板上紅色牛奶籃砸
向被告曾遙綜曾遙綜也有還手推伊、把伊壓在車上造成伊
右大腿受傷,雙方互相拉扯有些擦傷,後來伊父親跟叔叔
把伊兩人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6、54-56頁),核與證人鄭
鏡壟所述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偉霖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0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4年3月3日
仁醫字第1147210112號函及檢送之徐偉霖病歷紀錄(見偵卷
第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附卷可證。此外,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發當時萊爾富超商中崙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勘
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2023/10/08凌晨03:17:07,拍
鏡頭萊爾富超商由內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發生地點是
在超商門外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位置,曾遙綜身著藍
色上衣與右側穿著黃色雨衣之徐偉霖發生口角衝突,徐偉霖
右手持紅色籃子朝被告曾遙綜左手臂猛力揮擊後,紅色
籃子掉落地上,現場一名著黃色雨衣之男子在旁將左側之曾
遙綜及右側之徐偉霖分開,曾遙綜彎腰將地上的紅色籃子放
好後,旋即往畫面右側之徐偉霖位置衝過去,該名現場著黃
色雨衣之男子有伸手欲制止被告曾遙綜,然被告曾遙綜仍衝
向被告徐偉霖之位置,之後畫面顯示被告曾遙綜徐偉霖
相拉扯扭打,位置移動到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被告
徐偉霖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前(在左側),被告曾遙
綜站在徐偉霖的右側,互相扭打拉扯,現場兩位著雨衣的男
子不斷在兩位被告旁邊出手制止,之後被告曾遙綜徐偉霖
位置移動轉換為被告曾遙綜在白色自小客車車門前(在左側
),被告徐偉霖移動變成在右側,仍持續拉扯扭打,之後兩
人分開,被告曾遙綜往超商門口位置走去,但仍有與右側之
其他人對話之情形乙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65頁、本院卷第164
頁),則被告曾遙綜遭被告徐偉霖手持紅色籃子朝被告曾遙
綜之左手臂猛力揮擊後,除將紅色籃子放好外,復旋即衝往
右側被告徐偉霖之位置,且之後兩人持續扭打拉扯,被告曾
遙綜又將被告徐偉霖壓制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被
徐偉霖亦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顯然被告曾遙綜
前揭舉止並非單純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
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曾遙綜
之出手推擠及與被告徐偉霖扭打拉扯壓制之舉止既存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當屬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之傷害行為。從而綜
合前揭事證相互以參,被告曾遙綜前揭所辯否認傷害犯行,
實不足採。被告曾遙綜本案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亦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霖曾遙綜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未思理性解決,被告徐偉霖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逕持店
外之紅色牛奶籃1個向被告曾遙綜扔擲,並徒手毆打致曾遙
綜成傷,被告曾遙綜亦旋出於傷害犯意徒手反擊、推撞拉扯
被告徐偉霖,被告2人相互拉扯、扭打而發生肢體衝突,致
被告2人均受有傷勢,被告2人顯然情緒控管不佳,所為非是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被
徐偉霖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曾遙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徐偉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人力派遣、腳曾受傷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被告曾遙
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需扶
養1名8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以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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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