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平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A001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甲○○自113年10月間某
日起迄同年11月間某日止,基於跟蹤騷擾之主觀犯意,違反
甲女意願,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等工具,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傳送「這溝」、「我要看甲女的溝溝溝」、「
擠一擠就有了(親吻表情符號)」、「我也可以幫妳捏一捏
按摩就會長大了」、「不如時間按摩按摩還比較快」、「來
蹲下」等含有性暗示訊息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佈,足以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