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郜憲一未經江豪祥同意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0時8分許,與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
江豪祥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前,共
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手持磚頭方式,打破上址
窗戶之玻璃,致令該窗戶不堪使用後,並侵入上址。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
合法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
訴犯罪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而依同法第357條
、第308條規定,前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惟觀諸卷內被害人
江豪祥之警詢筆錄、委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固可見案發後被害人受其
父即上址房屋所有權人之委託向西門派出所報案,並申述上
開犯罪事實,然其從未表達欲追訴犯罪之意,且遍查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足證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之證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分別電詢被害人江豪祥,其均表示其
等本即無向被告提出毀損、侵入住宅告訴之意等語,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2頁、本院竹簡字卷第43頁),準此,
本案被告被訴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之案件,均未
經告訴,訴訟條件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