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
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萬峻瑋與告訴人曾清欣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雙方於112
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9樓杜邦
酒店包廂內,因不明細故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丟擲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