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為獨
任案件,而被告楊承樺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36頁),依卷內各項證據,亦足明確認定其犯行。又被告目
前在法務部○○○○○○○執行,如予提訊,耗費時間人力甚鉅,
亦徒增長途提解過程中,司法人員所承受之交通或人身風險
,且也不利於被告累進處遇分數之累積。是參酌上述各情,
本院就本案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又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得不再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出庭 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如有能力及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 (調)解、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又或者認有其他 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 起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述或請求傳訊,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