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香菸壹包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1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旁之攤位,徒手竊取陳彥文放置於前開攤位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
陳彥文察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6月20日19時許,侵入新竹市○區○○街0號1樓張雅
芳住處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張雅
芳男友鄭榮源放置上址住宅內機車上之香菸1包,隨即步
行離開。
(三)於114年6月21日1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趁蔡辰依暫離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辰依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內含
黑色長夾1只、當票2張、行動電源2個、香菸2包、精油、
AIRPODS、全聯禮券800元、現金9,800元、零錢20元,均
已發還蔡辰依),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蔡辰依覺
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逮捕林
志達而查獲。
二、案經陳彥文、蔡辰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達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彥文、蔡辰依及證人陳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126至12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
份、新竹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新竹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
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6張、新竹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
至55頁、第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3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住在看護之家
、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女(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及香菸1包,均屬其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均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條文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物, 均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辰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頁、第117 頁)在卷可佐,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