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14號
SCDM,114,易,12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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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玖點壹
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陸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玉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
記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屢次觸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
作用,而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
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參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
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持有
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
模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需扶養哥哥及父
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白色結 晶4包(驗餘淨重共計29.168公克,總純質淨重20.11公克)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0.1 1公克;另扣案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計0.567公克), 亦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故均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 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雖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與本案被告被訴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吸食器1組, 亦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9頁),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 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



  被   告 盧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及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殘刑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八德區某遊藝場,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范」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 重0.36公克、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純質淨重20.11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113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新竹縣 新豐鄉康樂路1段510巷口、盧玉賢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 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大麻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包、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搜索票影本1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28頁) 佐證被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A7214、A721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A721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4-98頁)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20.1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淨重共計0.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 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盧玉賢為警查獲時,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110公克,逾20公克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重 度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獲之安非他命4包、大 麻2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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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