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13號
SCDM,114,易,1213,202510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61、14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 13年12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2月28 日下午2時3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6月15日白天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於114年6月16日晚間晚餐後某時許,在其上址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A01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康寧街189巷口前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1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事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0000000U0653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513 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1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且有與本件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累犯不記載於主文)。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防水防漏、自助餐等工作、家中有父 母、兒子、女兒,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參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1、3)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A0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3 犯罪事實(二)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A0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