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4日晚上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市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
○復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半小時,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4年6月4日晚
間8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遭緝獲逮捕,
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8)。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不爭執;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惟斟
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數次入監執行卻仍未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
,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