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00號
SCDM,114,易,12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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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品文與顏宜安均為朝陽科技大學學生,詎王品文於就學
期間因細故對顏宜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透過社群平臺臉書或Inst
agram,傳送如附表一「訊息內容」欄所示加害顏宜安之生
命、身體等文字訊息予其友人翁郢禪、謝庚錡、蕭妙羽、趙
士賢許育碩,再經翁郢禪等人轉傳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顏
宜安後,致顏宜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宜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品文
合法傳喚,於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25頁),且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科處拘役
,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至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
卷第12至13、15至1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11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0頁)、臉書及Instagram對
話訊息擷圖(偵卷第21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恫嚇文字訊息予翁郢禪、謝庚
錡、蕭妙羽、趙士賢許育碩等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學關係,平日相處本應相互尊
重,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平和途徑溝通化解,然被告
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舉止與情緒,竟率爾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訊息予其友人,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有所欠缺;復衡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恫嚇之言論內容
、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品文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訊息內容」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其友人翁郢禪、陳雁琳、許 育碩,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



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 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 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三)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透過臉書及In stagram私訊,傳送「顏宜安妓女」、「顏宜安在賣身 體」、「顏宜安是賣春的」等文字訊息予翁郢禪、陳雁琳許育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偵卷第5至9 頁),復經證人顏宜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16頁) ,並有臉書及Instagram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7、22、2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則,被告上開 所為既係私下傳送訊息予特定之人,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 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 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執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應認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送對象 訊息內容 1 114年2月28日早上6時36分 翁郢禪(臉書暱稱翁郢禪) 幫我弄死顏宜安謝謝$$ 2 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晚間8時50分許 謝庚錡(臉書暱稱謝庚錡) 幫我下藥弄死顏宜安$$$ 你對顏宜安下藥,讓她死 3 114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 蕭妙羽(IG帳號0.150_) 你對顏宜安下藥,有錢拿,我想她死 你對顏宜安下藥,有錢拿 你弄死顏宜安拍影片,有錢拿 4 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114年4月16日上午8時51分許 趙士賢(IG帳號Bridge_zhao620) 幫我弄死顏宜安$$$ 你下老鼠要讓顏宜安死,我給高額獎金 5 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7分許 許育碩(IG帳號coinlockers_uso) 你對顏宜安下藥,很好玩,希望她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傳送對象 訊息內容 1 114年2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翁郢禪(臉書暱稱翁郢禪) 顏宜安妓女 2 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 陳雁琳(臉書暱稱陳雁琳) 顏宜安在賣身體 3 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 許育碩(IG帳號coinlockers_uso) 顏宜安是賣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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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