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84號
SCDM,114,易,118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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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
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八七點○七四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威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
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00
.214公克,純質淨重達87.07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陳威佑於114年4月14日2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關西鎮正義路與北平路口時,因牌照燈未亮為警盤查,經陳
威佑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995號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7頁
至第38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數張、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6995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
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
達87.074公克,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生損害非大,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幫忙家裡經營之人力公司,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叔
叔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等究非惡性 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 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 毛重100.214公克,純質淨重達87.074公克),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699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係 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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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