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55號
SCDM,114,易,115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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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智星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
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游智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
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
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
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
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將竊得之物交予本院扣押,降低損害,然其未與
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 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 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物,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主動繳交,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期間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 本案扣押物來源、受害對象均已明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逕行發還與告訴人,無經 由本院諭知沒收後,再由告訴人向國家請求返還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游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星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浲錡位於 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前之開放式車庫內,徒手竊取曾 浲錡所有之小米打氣機(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曾浲錡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浲錡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崇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新竹地院通信調取 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地圖位置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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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