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璟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54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至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9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竹市」應更正為「新竹縣」
。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9時30分」應更正為「10時2
2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李金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93
74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儷文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書
(29374偵卷第2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95至109頁)」;並刪除「告訴人鄧光惠之匯款申請
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元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
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
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
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
,卻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之王
佩君、蕭景暘、張讚里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
解書2份及告訴人蕭景暘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
5頁、第131頁、第1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及近期因頭部外傷
導致腦部退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第1
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積極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 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
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此 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 ,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上開3張提 款卡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65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54號 被 告 陳元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前往 位於新竹市湖口鄉之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統一超商寄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敏」等人使用。 嗣「陳嘉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 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郁昭、李金芬及陳儷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元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郁昭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金芬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儷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儷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儷文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嘉敏」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土地銀行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土地銀行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元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元璟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見LINE暱稱「陳嘉敏」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
傳送「老公 剛剛外匯局的專員聯絡我,我剛好在忙,我就 讓他加我的賴了,他說錢已經到外匯局了,我把他的賴推給 你,你認識加一下外匯局的專員聯絡一下把款項認領了」等 語,並傳送LINE暱稱「不明」聯絡人資料與被告;而LINE暱 稱「不明」則傳送「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 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統才 能迅速的審核通過」、「要是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 有 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 這個部分 您不用擔心 是正常作 業程序 是在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才可以快速通過」等語與被 告,有被告與「陳嘉敏」、「不明」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辯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將其名下 帳戶交付予外匯局專員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郁昭 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賴君依」等人,向告訴人林郁昭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郁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 上午9時6分許 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元璟) 2 李金芬 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詩涵」等人,向告訴人李金芬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0日 上午9時30分許 2萬7,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元璟) 3 陳儷文 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賴憲政」等人,向告訴人陳儷文佯稱:加入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元璟)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2號 被 告 陳元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47號,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元璟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收受,以取得美金3萬元為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 附表二所示之董素媛等1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元璟 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董素媛、施惠婷、張 芷瑜、王佩君、鄧光惠、蕭景暘、張讚里、洪敏娟、曾瑞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元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生,暱稱「陳嘉敏」,她說她回臺灣沒有生活費,說有1筆3萬元美金的生活費要匯到我這裡,要我提供帳戶給外匯專員,我當時會提供給他,是我想他真的要匯錢給我等語。 2 (1)告訴人董素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董素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董素媛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施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施惠婷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施惠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芷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芷瑜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芷瑜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佩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佩君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6 (1)告訴人鄧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鄧光惠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光惠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7 (1)告訴人蕭景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景暘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景暘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8 (1)告訴人張讚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讚里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讚里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9 (1)告訴人洪敏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敏娟之存摺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敏娟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0 (1)告訴人曾瑞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瑞華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瑞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1 被害人魏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魏秀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2 (1)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李昆澤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昆澤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3 (1)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元璟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元璟前因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0654號案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47號判決認定管轄錯誤,而另移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 第1147號(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董素媛(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初某時起,假冒股票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董素媛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施惠婷(告訴人) 於112年8月1日某時起,假冒股票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惠婷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2日 9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9時34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張芷瑜(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起,假冒股票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芷瑜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2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王佩君(告訴人) 於112年9月初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佩君之父親王振興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王振興再請託王佩君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2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鄧光惠(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0日0時許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鄧光惠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6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蕭景暘(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起,假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景暘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8日11時57分許 1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張讚里(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許起,假冒股票老師及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讚里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8日12時41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8 洪敏娟(告訴人) 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敏娟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9 曾瑞華(告訴人) 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瑞華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0 魏秀慧(被害人) 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訛詐魏秀慧,向魏秀慧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9日 9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李昆澤(被害人)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起,假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昆澤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9日1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