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誠
朱紀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誠、朱紀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冠誠、朱紀昌與告訴人姜智軒(姜智
軒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109
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41分許,在
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帝王食補」店外因酒後發生
衝突,被告蘇冠誠、朱紀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右手及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冠誠、朱紀昌均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等情,有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竹東簡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