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姜智軒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0000○0號「帝王食補」店外因酒後與蘇冠誠、朱紀昌發生
衝突(蘇冠誠、朱紀昌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14年
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蘇冠誠、朱紀昌恫稱:「我是四海幫的」、「要叫
朋友拿槍來開」等語,致蘇冠誠、朱紀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其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蘇冠誠、朱紀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智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冠誠、朱紀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6934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證人即目擊者黃
順昌於警詢中之證述(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693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
0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
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
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
告訴人2人為恫嚇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亦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
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竹東簡字卷第37頁至第
38頁),參酌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技術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祖
父母、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
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