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89號
SCDM,114,易,108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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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君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君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31、3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為上開傷害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持滅火器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犯罪手段應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滅火器1個,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滅火器不是我的,應該是 店家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戴君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君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6時30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香美圓泰式料理」內,持 滅火器毆打范秀貞臉部,致范秀貞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 臉部擦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范秀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君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范秀貞、證人潘美緣陳志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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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