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堯與黃金滿為母子關係,2人間相處不睦。黃文堯於民
國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鴻通汽車保養修理廠前
,見黃金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擊上開車輛之後箱蓋、後
擋玻璃、右後玻璃及右後葉子板等處,而以此方式毀損上開
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黃金滿。
二、案經黃金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核與證人黃金滿於警詢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並有鴻通汽車保養修理廠車輛估價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23頁)。是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