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均沒收。
事 實
葉志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
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505室居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查獲在場經另案通緝之葉志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97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等物,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葉志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方搜索現場照片、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111年度聲字第1241號),於112年10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
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
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
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
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
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
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
相當。而本院於主文內諭知「累犯」,乃係為忠實表達本案 確實合於累犯要件之意,且不僅因判決精簡原則而予以省略 ,至於實際上將如何影響後續刑事處遇,則非本院所能置喙 ,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7公克)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堪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經被告於案發現場為警查扣,堪認 被告對之均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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