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7
、10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待證
事實欄「竊取被害人温峻瑀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應更
正為「竊取告訴人毛彥傑車上財物之事實」,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3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⑵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見易字卷第13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
竊盜前案為拘役刑),雖均為財產法益,然犯罪手段不同、
罪名有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因罹患情感精神官能症,於106、110年間先後經本院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於110年間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影本、110年
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10204卷第17、53-55頁反面
)。
⑵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第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受理,並改以113年度
易字第1306號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處被告拘役10日、25日
,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囑託東元醫院對被告於11
3年10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從小即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未規則治療,
使得於小學6年級時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非行行為,加上
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個案過去有
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非他命的濫用
,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個案對於起訴
書內容採認罪,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醒,但
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至於犯
案動機,個案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
見個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
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
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東
元醫院113年11月8日東秘總字第1130010272號函暨所附東元
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竹簡字第681號卷第89-101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距
離前案犯行及東元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均相去不遠,故
上開鑑定之結果於本案自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堪認被
告自106年間起,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因受精神症狀
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且此種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仍繼續存在無
明顯改變之徵狀。
⑶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想去超商買菸,但我發
現身上錢帶不夠,所以才會想說去看停在馬路邊的車子上有
沒有零錢等語(見偵10204號卷第6頁反面)、於警詢時供稱
:竊取店內現金是因為沒錢等語(見偵9677號卷第8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違法之竊盜犯行均有所認識,尚
知其竊取之財物具有價值,顯見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地
點多在店內或道路旁,非甚為隱密之場所,人員往來頻繁且
有監視錄影監控之情況下為之,員警遂得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獲上開各情,是其犯行之態樣以及犯罪時間、地點
與手段之選擇,實與前揭東元醫院於前案審理中對其所為鑑
定診斷中所描述「因精神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力差,認知功
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多次處
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特徵」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
。又前揭東元醫院於前案審理中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係由
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且與上
述被告於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是該司法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可採信,並可於本案判斷被告行為之認
知與責任能力時援引參酌。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
,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對他
人財產權益缺乏尊重,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均實不足取
,又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均未使用工
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考量本案各次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上開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 查,被告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 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僅 有症狀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 療等情,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行為 易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且辯護人亦請 求本院依法第87條執行監護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本 院斟量上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 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即皮夾 內之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及現金1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其中信用卡4張、金融卡及身分證各1張,均 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輕易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補發,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中現金10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7號 第10204號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4年4月26日12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 無人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姜宇軒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櫃檯木 質托盤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惟於逃離現場之際 ,經姜宇軒當場發現並攔阻,戴辰霖遂將現金300元放回原 處而未遂。嗣姜宇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14日16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875巷 對面前,徒手竊取毛彥傑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錢包內之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 張及現金100元(10元零錢10枚),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毛彥 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宇軒、毛彥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姜宇軒上開現金而未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姜宇軒上開現金遭竊而未遂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姜宇軒上開現金而未得手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經過。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温峻瑀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告訴人毛彥傑上開財物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遭竊物品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毛彥傑上開車輛內之財物等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表現尚能理解問題並提 出答覆,衡諸其應答之神情、語氣、內容等情狀以觀,被告 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顯非對於外在環境全然失去知覺、理 會、判斷之能力,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即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惟其事理辨識能力因上開疾病,應較平常人顯著 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請司法鑑定,認被告之行為易受精神疾 病影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爰請鈞院審酌被告 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依刑法第87條第1、2項 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