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23號
SCDM,114,易,102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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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7
號、第10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安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48、5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2瓶;就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竊得之蘇格登洋酒1瓶;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



得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湖池屋酥卡玉米脆棒餅乾2包,為 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湖池屋酥卡玉米脆棒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10181號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樂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張睿杰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 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64元),得手後放入隨 身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睿杰發現物品 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4偵7997)
(二)於113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市○○○街00號 統一超商禾遠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禾遠門市),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邱品耀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洋酒 1支(價值1,3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邱品耀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偵10181)(三)於113年12月9日15時53分許,步行至上開統一超商禾遠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品耀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 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0.7L 1支(價值480元),得手後放 入隨身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邱品耀發現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 4偵10181)
(四)於113年12月30日18時26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禾遠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品耀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支及湖池屋酥卡玉米脆棒餅乾2包(價 值共計1,36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 去。嗣邱品耀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偵10181)二、案經張睿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邱品耀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告訴人張睿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睿杰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之商品資訊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2 告訴人邱品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品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2 告訴人邱品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品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2 告訴人邱品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品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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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