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吳世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
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朱品銨於警詢
中指稱其離開本案案發地點夾娃娃機店後,發現錢包忘記拿
,就返回夾娃娃機店找尋,發現錢包已經遭人拿走等語(見
偵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遺失,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錢包1個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
係同法條前後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予以
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朱品銨所遺失之
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並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本案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
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本身經警方扣案,惟錢包內 之現金9600元業遭被告花用殆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 是認該錢包1個、現金9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所竊取之錢包1個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而現金9600元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爰就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96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郭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吳世璋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9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朱品銨所有、置放在該處娃娃機臺 上之錢包(此錢包係由朱品銨於113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遺 失在該處,錢包為COACH牌、藍色,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9,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前開錢包帶離現場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朱品銨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吳世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拾獲他人錢包,並花用錢包內全部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品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想起錢包遺忘在夾娃娃機臺上,返回前開夾娃娃機店時發現錢包不見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1月6日16時20分,自被告處扣得藍色COACH牌錢包1個,並已發還告訴人。 4 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發現告訴人之遺忘物並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侵占本案錢包之處為開放式之公共空間 ,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按,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稱其係於113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至前開夾娃娃機店消費, 並將本案錢包放置機臺上,之後因為接到訂單,就離開該處 前往取餐,至外送地點時始發現錢包忘了拿,於當日10時10 分許返回前開夾娃娃機店等語,可認本案錢包當時係置於非 屬告訴人管領之公共空間中,應屬遺失之物,被告之舉並無 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惟此 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遺失之現金金額為1萬3,000元,然此 部份為被告否認之,被告辯稱現金部分僅有9,600元等語, 是差額2,400元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訴外,尚無其 他事證確認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侵占之 現金逾9,600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