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魏榮宏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榮宏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已遷出並搬離新 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原戶籍地,且原戶籍地之家人 亦已遷出並搬離,其戶籍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遭遷移至新 竹○○○○○○○○。魏榮宏前因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寄發之111年2月 23日「博愛甲字第23150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魏榮宏 原設籍之上開原戶籍地,新竹後備指揮部乃移送偵辦,因罪 嫌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魏榮宏經此一案後,明 知其為國家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 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於113年5月6 日寄發,指定魏榮宏應於113年6月22日,至新竹縣○○鄉○○村 00○0號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1506號(02)」教育召集令, 因魏榮宏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而送達未果,且魏榮宏亦未參 加上開教育召集。
三、處罰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