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39號
SCDM,114,撤緩,1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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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8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呂學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05號(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
,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2月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
即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8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
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
、55日(聲請書誤載為拘役59日、二罪,應予更正),應執
行拘役100日,於114年8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係於緩
刑期前故意另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1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
1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2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116
年2月7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8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25
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55日,應
執行拘役100日,於114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
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違反保
護令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
,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
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
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參
依卷附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之觀護人於檢察官提出
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之會簽意見:「本案為家暴緩刑案
。個案自114年3月報到迄今未有違規紀錄,並已2完成緩
刑附條件3場法治教育課程,報到情形尚可。」(見本院1
1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卷第11頁),可知受刑人於受保護
管束期間均依限報到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足認其確有約
束自己之意。又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未見其另為其
他犯行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明,益見受刑人咸無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
同或類似犯罪之明確惡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違
反保護令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三)此外,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前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
案件繫屬時未主動自承有後案之刑事案件,而認受刑人無
悔悟之意等語,然觀諸卷內並無前案法官開庭訊問受刑人
前科時之相關卷證資料,且受刑人有無主動供承後案與其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實屬二
事,自不得憑此即謂有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甚且
,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外
,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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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