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12號
SCDM,114,撤緩,11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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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子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許子燊所為
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刑人許子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移調字
第5號113年12月6日調解筆錄內容(許子燊願給付許志揚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
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許志揚5千元,共20期,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4月21日確定

(二)本件告訴人許志揚於114年3月17日即因受刑人完全未賠償
而陳報聲請撤銷緩刑,聲請人業於114年6月17日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依照本院前開判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並於同年
6月26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坦承現在無能力
賠償告訴人,有新竹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
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
,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
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
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故不履行,受刑人之舉實未
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
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
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子燊因侵占案件,於114年3月13日經本院以113年
竹北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
2年,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
錄內容(即許子燊願給付許志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許志揚
5千元,共2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
14年4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調解
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35至36頁),堪
予認定。而受刑人均未給付分文,有告訴人之聲請狀、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
負擔,堪以認定。
(二)本院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經傳喚受刑人於114年8月7日
到庭,其表示無力支付每月5千元和解金,但可以自114年8
月11日起每週償還1千元(見本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經
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願意接受受刑人自114年8月11日起
,每週支付1千元直至清償完畢,並確認114年8月13日、8月
22日有收到共2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公務電話紀
錄表)。然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除上開2千元外後
續並未再支付分文,有本院114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三)受刑人於本案113年12月6日調解及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衡
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
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
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
人迄今僅支付2千元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係違
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
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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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