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90號
SCDM,114,單禁沒,19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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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7月4日10時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長安街39巷內,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2月12日3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0號旁,分別查獲被告鄭存家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存家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後,於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第74頁及反面、單聲沒字卷)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對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成分 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海洛因 驗前淨重0.279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8月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毒偵字第7549號卷第24-25頁) 2 優生嬰兒葡萄糖字樣黃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1包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760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8月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毒偵字第7549號卷第24-25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24.17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4月1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毒偵字第430號卷第141-143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2.1129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4月1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毒偵字第430號卷第141-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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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