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魏明鈞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0.35公克、0.79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
球3顆、藥鏟2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對被告
驗尿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0.041公克、0.45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魏明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毒聲字第14號卷第27-29頁,毒偵緝字第2
95號卷第53頁、單聲沒字卷)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041公
克、0.455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字第1908號卷第87頁)在卷
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成分 重量 備註 1 送驗白色透明晶體2包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41公克、0.45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字第1908號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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