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71號
SCDM,114,單禁沒,17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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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陸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民國10
9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90公里處
,查獲被告林政杰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702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27號
戒毒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
㈡、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3702公克,驗餘淨重0.3626公克
),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2月2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檢
體編號:004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4號)各1份在卷可
考(290號毒偵卷第73頁、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
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
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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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