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知律
劉茂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知律、劉茂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
經查扣之微型槍砲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
驗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2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
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彈藥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
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
、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
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
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
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
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姜知律、劉茂祥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微
型槍砲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法院
前案紀錄表2份(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姜知律於114年4月某日,在蝦皮網購賣場購入疑
似具有殺傷力之「擺件大砲」非制式手槍1支,並將該物交
付予被告劉茂祥,被告劉茂祥則於同年4月底某日,將該物
置於展櫃裝飾,嗣後交付予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
在卷(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姜知律提供之訂單翻拍照
片3張(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44頁)附卷可參
。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4
年度黃字第23號,偵卷第43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略以:送鑑
擺件大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微型
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
,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
日刑理字第1136139297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偵卷第32
頁)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且其持有、
寄藏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屬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微型槍砲(擺件大砲)1支係違禁物,又此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
告沒收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
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