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澤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潘宣頤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殷柏維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
7、58、59、3475、3896、3897、3898、3899、3900、4383、553
8、6647、6648、6668、6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丁○○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丁○○、丙○○、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等5人後,
認被告等5人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均犯罪嫌疑
重大,各有如附表【羈押原因欄】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
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自114年8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其中被告甲○○、丁○○、乙○○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甲○○、丁○○、丙○○、戊○
○、乙○○後,被告甲○○、丁○○、丙○○、戊○○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犯如附表
【所犯罪名欄】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否認起訴書
所載之罪名,惟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依同案被告甲○○或丁○○
之指示轉出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於當日晚間或隔日
再收取泰達幣之價金,從中賺取幣差之客觀事實,而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細節,經同案被告甲○○、丁○○、丙○○、
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乙○○
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亦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甲○○、丁○○、丙○○、戊○○、乙○○如前述附表【羈押原因欄】
所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甲○○、丁○○、丙○○、戊○○、乙○○所為,其等組成之
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甲○○、丁○○、丙○○、戊○○、乙○○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重要角色,彼此間分工細膩,又本案
之受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影響鉅大,復
衡以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已排定審理期日,甲○○、丁○○、
丙○○、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若命被告甲○○、丁○○
、丙○○、戊○○、乙○○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甲○○、丁○○、丙○○、戊○○、乙○○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甲○○、丁○○、乙○○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故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羈押原因 備註 1 甲○○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甲○○雖然坦承犯行,但就本案之犯罪細節與檢察官起訴之内容仍有差異,且於被告甲○○羈押期間曾經透過同房的舍友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串證,又被告甲○○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其確實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甲○○於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下多次的加重詐欺犯罪,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2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 被告丁○○於本案偵查之初曾經有否認犯罪的情況,加上被告丁○○在本件詐欺集團之中擔任重要的角色,以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犯罪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丁○○確有串證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丁○○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短時間内犯下多起加重詐欺犯行,也足認被告丁○○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3 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1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1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依據被告丙○○之前的前案紀錄,曾經另案遭通緝3次之紀錄,足認被告丙○○確實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丙○○於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犯有多次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參酌被告丙○○的前案紀錄,亦有涉犯詐欺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4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0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0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依據卷内證據被告戊○○的母親為外國人,其之前有預計前往泰國的計劃,在泰國也有其他的親戚可以提供居所,足認被告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戊○○涉及多起的加重詐欺案件,也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5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乙○○否認犯行,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顯著的差異,另被告乙○○坦承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刪除其之間的對話紀錄,顯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另外被告乙○○係經警方於小三通門口拘提到案,也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