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6號
SCDM,114,原金簡,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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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柏林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
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允諾之小額貸款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中信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柏林申辦之前揭各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雪」聯繫黃永富,復於翌日(即27日)18時許
起接續向其誆稱:若不付錢,會將其視訊影片發送給其行動
電話內之聯絡人觀看云云,致黃永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各編號「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
「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
款至附表各編號「轉/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中信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出或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
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永富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曾柏林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至第2
0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90
頁、第94頁至第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798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各2份(見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
、第35頁至第36頁)。
 ㈣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之高雄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偵卷第2
4頁至第26頁)。
 ㈤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
第28頁、第29頁)。
 ㈥被告申辦前揭各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2
7日至同年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
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
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
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蓋因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兩者比較
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
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幫助犯。至起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前揭各該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轉帳、存款至附表各編號「轉/存入帳戶」欄
所示被告各該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出、提領一空後
,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原金訴卷第90頁),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
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各該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竟仍為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小額貸款利益,將其所申
辦之前揭各該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
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任何款項,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執行觀察、勒戒
前從事板模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金訴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各該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帳戶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帳、存款之各該詐欺贓款,並 旋即派員以網路轉帳轉出或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 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 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 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轉帳/存款時間 (民國)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 轉/存入帳戶 1 111年1月28日 18時3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28日 19時9分許 2萬9,000元 3 111年1月29日 18時1分許 2萬9,000元 4 111年1月29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5 111年1月29日 19時29分許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月30日 18時27分許 3萬元 7 111年1月30日 18時45分許 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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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