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30號
SCDM,114,原金簡,3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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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8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毅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黃毅鈞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因此明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詎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爾後,某甲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某甲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
來源。
 ㈡案經黃馨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黃毅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9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
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交付個人帳戶
予不明人士之經驗,幸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竟仍再次率爾
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後續
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
態度,並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惟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交付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民事法上應承擔之
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4
頁)、目前從事包貨員、日薪約1,800元至2,800元、未婚、
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
金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 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馨徵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跟隨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並且於匯款時,面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不能告知正確的匯款用途,要騙行員說是匯款給親戚及設計費(見移歸卷第16頁背面),才能確保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3時38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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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