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基敏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4頁反面;
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
與社會歷練,且其前於民國107年間業因擔任詐欺案件車手
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
、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
等具個人專屬性理財之工具提供予他人,被告竟為貸款,明
知要求和一般貸款常規未合,仍心存僥倖、因急需用錢即輕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見偵卷第
184頁),致被害人陳基敏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被害人陳基敏
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
與被害人陳基敏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1
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被害人陳基敏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損失金額非微,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並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見偵卷第185-186頁);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
欺犯行之濫觴,導致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反詐騙為
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然被告明知有違一般貸款常規仍因急
需用錢即心存僥倖、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縱然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仍無須輕縱;況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陳基敏等5人達成和解,實無須由最低度刑作為
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 頁、第51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51 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
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吳富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後,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近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暨約定轉帳申請書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基敏(不提告)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9時50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陽昇(提告) 113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9時1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朱慧珍(提告)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9時5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蔡昀家(提告) 113年7月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10時26分 113年8月29日10時28分 5萬元 2萬6,000元 郵局帳戶 5 鄭亦博(不提告)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12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