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燄坤
許紘瑋
義務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3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引誘」2
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
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
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
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
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
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謂「容留
」,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則指在
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A01、A0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A0
1、A02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
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
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
」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A01、A02意圖營利,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
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
念上雖有多次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A01、A02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A01、A02為一己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A01擔任現場負責人、時間約2個月之久、犯後於偵查迄本
院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2則應聘擔任櫃臺人員
、時間約1個月之久、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
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1、A022人就本案
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復兼衡被告A01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無業、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2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以送貨員為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A01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樓「爵色SPA男仕會館」 之現場負責人,A02為櫃台接待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僱用張沛涵等8人擔任按摩師,透過其在LINE暱 稱:「欣賞爵色2」招攬客戶,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 方式向客戶收費,並由按摩師抽收費1120元(4成),會館 抽收費1680元(6成)之方式,媒介旗下之按摩師,在上址 ,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嗣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4分
許,為警林聖泰喬裝男客擬與張沛涵從事全套性交易時當場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有向證人林聖泰收取2800元(一票玩到底)之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有向證人林聖泰收取50分鐘服務費2800元之事實。 3 共同被告A01、A02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均任職於會館、有向證人收取28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查獲員警林聖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A01、A022人均在櫃台,由A02直接向證人收取2800元後,由A01帶證人去挑選小姐,擬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張沛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繳交之2800元消費內容是一票玩到底,含按摩、全套性服務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表、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資料、現場照片、LINE暱稱「欣賞爵色2」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