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睿翃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李伊清」、
「海天一色」、「在水一方」、「黑色星期」(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江睿
翃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在案),擔任車手之工作
。江睿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清蘭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
體並當沖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豐厚云云,致使趙清蘭陷於錯
誤,趙清蘭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與此同時,江睿翃則
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識別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宜泰公司存
款憑證」予趙清蘭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趙清蘭與宜泰公司(起訴書所
載關於邱瑞賓、周佳新、陳奕總、LAW KIM NEE【中文名:
劉君妮,下稱劉君妮】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趙清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江睿翃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45頁、
第15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清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頁至第52
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
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6頁)。
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21頁)。
⒋被告收款所配戴之偽造「宜泰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一卷第6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偽造「宜泰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宜泰公
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皆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本案詐騙
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瑞賓、周佳新、陳奕總、劉君妮彼此之
間互不認識,依卷內證據所示,其等乃各自接受本案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獨立進行取款作業,難謂對於彼此所為犯
行有所認識或知情。準此,被告與上述同案被告之間,則不
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說明。
㈣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本案所受全
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
愛拋棄良知,聽信網路交友所結識之不明女子,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
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
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
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告訴人即
表示:「我現在生活有困難,和家人相處也都很難,家人不
高興就對我說你看你就是被詐騙集團騙的對象,我家人很不
高興,我已經被這樣傷害很多次了,我只要在街上看到165
反詐騙宣傳,都很想要撞牆」、「我現在連朋友打電話來都
不敢接,我一輩子的積蓄都沒有了,我現在都靠我先生的薪
水過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另慮及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惟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並無賠償能力,僅空泛表示有意和解(見本院卷第152頁
);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所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按摩師、月薪約1至3萬元、
離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
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
,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受有1,000元之報酬,且已經主動繳 回由本院扣案,此有114年度贓款字第130號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 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惟參照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上述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 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⒊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配戴之「宜泰公司識別證」(詳如附 表三所示),其於審理時雖均供稱:已於他案中交由警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經本院查詢相關裁判書或檢察 書類,上開偽造識別證,目前仍未於其他案件由法院宣告沒 收,亦未於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準此,上開偽造識 別證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 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9月27日 麥當勞新竹大全聯餐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28萬元 江睿翃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1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宜泰公司印文、宜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偵一卷第21頁
附表三: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1 被告收款所配戴之「宜泰公司識別證」 並無證據顯示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偵一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