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蓁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66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05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A05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
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人口販運、妨害自由等罪嫌重大,
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本案扣有許多兇器,且被告與組織成員
在短時間內有數次毆打恐嚇多名被害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被
告坦承犯行,且共犯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故認被告雖在偵查
時有串證、滅證之情事,然現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
民國114年7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
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
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人口販運、妨害自由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發起之犯罪組
織召募諸多成年、未成年人加入,利用通訊軟體號召,從事
多次毆打、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犯嫌之慮。況且,本案尚有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遭
被告發起之犯罪組織成員侵擾,而恐有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
陳述意見之情形,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再召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從事暴力犯行,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衡以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
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
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