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73號
SCDM,114,原簡,7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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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
年度原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秀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石秀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8
時42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石秀萍於113年12月13日
8時4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石秀萍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
報到編號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具體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種類、手段、數量、次數與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已婚、需扶養生病無業配
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卷第45頁
至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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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