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71號
SCDM,114,原簡,7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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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


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2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謝孝賢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16分許,在
某7-ELEVEN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
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某甲並允諾提供總計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證明謝孝賢嗣後實際
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開帳
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孝賢固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頁背面),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
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貨便寄件收據。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
即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併此指明。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進而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其雖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到庭,然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之意
,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
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第552
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本案也沒有相應證據證明被
告最終實際受有犯罪所得,因此尚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
題。據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及配偶名下
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任
何被害者達成和解,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與各被害者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 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未由被告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之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配偶楊云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朱開達 (是)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朱開達友人,以LINE佯稱:帳戶匯款已達每日限額,請求幫忙支付款項云云。 113年10月9日 15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黃威銘 (是)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台灣中油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113年10月9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黃柏勳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黃柏勳因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蔡欣嬡 (否)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按指示匯款即可取得優先看房承租的資格云云。 113年10月9日 15時1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戴珮慈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黃柏勳因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 15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王瑞賢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按指示匯款即可取得優先看房承租的資格云云。 113年10月9日 15時29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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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